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52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吴喜亮,男。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李学宁与被告吴喜亮、王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吴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宁诉称:原、被告因生意上的往来而熟悉。2014年夏季,被告吴喜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和9月3日分别借给其现金10万元和30万元,其中被告王康对10万元担保。被告吴喜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康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和担保情况。 被告吴喜亮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00000不属实,借款36.5万元。10万元借款,少给5000元。30万借款,实际给27万。其余3.5万一直没有给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4.85万元。原告又安排被告给一个女的转账2万元,被告又用现金直接还款5万元。综上,被告实际还款21.8万元。故现被告实际欠原告14.7万元。利息部分因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抵押了6件玉货,价值150万元。当时说借款实际不长,抵押的玉货销售后给原告提成,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或约定利率,故利息不存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14.7万元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借款后一直分期分批还款,后没有还款是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抵押的玉货,但原告拒不退还,被告无法销售货物,故无法还款。原告申请对被告其它货物保全扣押错误,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借款时,已经抵押了价值100多万元的货物,对偿还剩余的14.7万元足以使用。原告不退还货物,又保全被告货物,造成被告无法经营门店和销售货物,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原告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并退还被告的货物。 被告吴喜亮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还款清单10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4.85万元。 被告王康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原告叫我签字时我没有看,因为我去给原告送货时,原告叫我在借据上签字的,我以为是中间人。 被告王康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二被告认为借款实际数额是36.5万元,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吴喜亮提交的10份银行转账还款清单,原告和被告王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熟悉。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喜亮借原告李学宁现金10万元,由被告王康提供担保,被告吴喜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喜亮因急需向李学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归还。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吴喜亮,担保人王康”。二被告分别按有指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喜亮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喜亮因急需向李学宁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人吴喜亮”。被告吴喜亮按有指印,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吴喜亮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学宁还款合计14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支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喜亮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康对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10万元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王康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王康保证责任。被告吴喜亮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已经偿还的148500元,应视为先偿还该借款。其余48500元,应视为偿还30万元借款。故被告吴喜亮现下欠原告借款25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率,被告也予以否认,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喜亮辩称的其实际收到借款36.5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18500元借款的主张,因其中70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应按还款148500元计算;其辩称的借款时给原告抵押6件玉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喜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喜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吴喜亮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喜亮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宁剩余借款2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学宁要求被告王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665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吴喜亮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