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84号 地址:镇平县贾宋镇富民路北段。 经营者:耿念念,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又名镇平县马庄乡金福全购物广场)。 地址:镇平县马庄乡府前街。 经营者:苏方康,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镇平县念康粮油商店(以下简称念康粮油商店)与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以下简称金福康生活广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康粮油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康生活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粮油批发零售,被告开设的超市经营需要,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问被告要钱,被告仅还款4200元,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现金9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金福全购物广场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耿念念在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镇平县念康粮油商店,经营者姓名:耿念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镇平县贾宋镇富民路北段,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批零等。2011年4月18日,苏方康在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经营者姓名:苏方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镇平县马庄乡府前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等。但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在实际经营中的名称牌匾为金福全生活广场。其在镇平县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名称为镇平县马庄乡金福全购物广场;在镇平县盐业局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时名称为金福全超市。负责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念康粮油商店向金福康生活广场供货。2015年2月25日,苏方康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贾宋念康粮油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马庄金福全超市苏方康2015.2.25”。同日,耿念念与苏方康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保证分三批给原告,具体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原告3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原告3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原告4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货款,逾期一个月时应按照所欠货款余额的3%付息,给原告至履行完毕时至,如果被告仍不付款给原告,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起诉被告,被告应按3%的利率付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在实际经营中的名称牌匾为金福全生活广场,在欠条上注明的名称为马庄金福全超市,卫生许可证时为镇平县马庄乡金福全购物广场,在食盐零售许可证时名称为金福全超市。但实际经营人均为苏方康,经营场所均为镇平县马庄乡府前街,系同一市场主体。原告镇平县念康粮油商店向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批支付欠款的数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二个月不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镇平县念康粮油商店支付欠款人民币9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镇平县金福康生活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