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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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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责骂,给原告身心带来很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儿子张某甲和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收入不稳定,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价值20000元,共同存款3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的三马车一辆,共同存款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三马车已经卖掉了,且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甲,2012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对被告毫无信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婚生女张某乙比婚生子张某甲小3岁,被告张某某应支付3年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金 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