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39号
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华,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借现金3000元牛三里李某某2014.7.3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国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