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2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姜某乙、姜某甲经营的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塑料包装卷材。经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561.6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9561.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甲辩称,原告没有和粗粮园和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签订任何合同,其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乙辩称,对这件事我清楚。原告提供的单子是我经手的。这些钱是否偿还我不清楚。而且我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9561.6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系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561.6元。故对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6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乙、姜某甲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与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姜某甲及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说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台前县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纪录
审 判 员 刘 震
陪 审 员 马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