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635号
经营者王广惠,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姜士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诉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艾兴博,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及姜士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当时约定原告现行提供6万元的纸箱供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付款50%,待纸箱全部供应后,被告付清其余货款。但被告违反供应协议,在购买3万余元的纸箱后,停止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75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5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协议落款章与原告名称不符。合同签订是濮阳市红彩包装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应加盖公司公章。其提供的入库单仅有仓库负责人的签字,并未经公司确认。也未写明收货人是谁。其中的销货清单是写的晋城食品箱,时间是2013年5月6号,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之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应采纳。第三,原告主张2万元的货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基于2万元的事项发生任何交易。对原告该两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供应只相当饿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31759.8元的纸箱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的货款,剩余27759.8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合同签订落款章为濮阳市红彩包装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为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与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供应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共计31759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欠27759.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即277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尚有2万元货物在原告处存放,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系价值6万元的货物,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为价值27759.8元的货物,原告诉请中2万元的货物并未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落款章与原告名称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协议签订使用的公司章为濮阳市红彩包装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为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货款277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台前县吴坝乡红彩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纪录
审 判 员 刘 震
陪 审 员 马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