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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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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3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3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8月2日生育女儿武某甲,2009年农历5月12日生育儿子武某乙。因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两个月时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赌博,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义务。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已三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武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子武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时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武某甲,2009年农历5月12日生育儿子武某乙。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武某某因需要外出打工,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提前开庭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武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金 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