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国成与被告杨明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明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包给原告在镇平县207国道西侧新城广场24楼技术模工程,加工承包费用共欠原告现金347760元,其中被告支付270000元,通过项目部支付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776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承包费3776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凭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37760元未付。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搭欠款凭据时证人在场,在场的还有项目部办公室的人,凭据是被告的一个技术员写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妻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外出二、三年了,联系不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承包镇平县207国道西新城广场24号楼的施工工程,将其中该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7760元,分多次被告共直接支付给原告270000元,经结算,下欠原告77760元。2013年2月5日在项目部的办公室,有证人李某某及项目部办公室的人在场,由被告的技术员书写,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凭据内容:“木工国成在新城广场24楼技术模合347760元已付27万下欠(77760)元杨明魁2013.2.5号”。2013年9月19日项目部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并在凭据上注明付款情况,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被告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把自己承包的镇平县207国道西新城广场24号楼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明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