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349号 法定代理人:薛天亮,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廷香,男,系原告祖父。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高月岐,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法定代理人:林伟娟,女,系被告薛某某母亲。 被告:薛文科,男,系被告薛某某父亲。系被告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林伟娟,女,系被告薛某某母亲。系被告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镇平县张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文科、林伟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廷香、高月岐,被告薛文科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由于放假,原告在村南头和同村的薛某某小朋友在一起玩,被告和其他小朋友在另一处玩,突然被告和几个小朋友互相抛石头打起架来。在打的过程中,被告薛某某一石头打向原告方,打在薛某某的肩膀上。原告也没太在意,谁知没有多长时间,被告又一石头飞来,一下打在原告的嘴上,原告当即满嘴流血,并发现两门牙被打掉,后在其他小朋友的帮助下回到了家里。原告随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镇平县人民医院医术有限被建议到南阳市口腔科医院治疗。经南阳市口腔科医院诊断得知,原告的伤情严重,又因为年龄小,义牙需要最低植补三次才能正常使用,每次植补需要万余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一直不管不问,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0105.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廷香的身份。2、镇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及预交款收据三份、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银联商务刷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镇平县张林镇朱张营村委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张林镇朱张营村委调解的事实及经过。5、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对支付原告医疗费没意见,对伤残赔偿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牙以后可能会再生,不应赔偿。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村卫生所输水支付了157元。 法庭依法调取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薛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牙齿为恒牙,无法再生,后期安装义齿及手术费用在8000元左右。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份预交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支付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收费票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日,原告在村南头和同村的小朋友在一起玩耍时,被被告薛某某抛来的石头打中嘴部,两颗门牙被打掉。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同日,在村卫生所给原告输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7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6.1元,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99元。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牙齿为恒牙,无法再生,后期安装义齿及手术费用在8000元左右。张林镇朱张营村委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因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某某应知和小朋友互抛石头打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共同玩耍时未注意到原告的安全,抛来的石头打中原告嘴部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被打掉,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虽系实际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薛文科、林伟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86.1元+1099元=1685.1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20年×10%=1883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18635.78元,。原告的监护人薛天亮对原告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薛文科、林伟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14908.62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文科、林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908.6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薛文科、林伟娟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