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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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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豪磊与被告付显志、孙文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裴豪磊,男。 被告:付显志,男。 被告:孙文晓,女,与被告付显志系夫妻关系。 原告裴豪磊与被告付显志、孙文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裴豪磊,男。

被告:付显志,男。

被告孙文晓,女,与被告付显志系夫妻关系。

原告裴豪磊与被告付显志、孙文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豪磊,被告付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豪磊诉称:二被告因经商于2015年元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二人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并由被告书写借条。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豪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付显志辩称:我借原告款属实,我共计借原告140000元,后来还原告50000元,现在还剩余90000元未还。因为生意不好,暂时没有钱,让原告给我点时间。

被告付显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用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文晓未到庭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付显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显志、孙文晓系夫妻关系,从事废旧钢材收购业务。因经营需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付显志向原告裴豪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裴豪磊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2015(年)元月5号:付显志”。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现剩余9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付显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付显志所借原告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文晓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付显志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4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0元,现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9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获得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显志、孙文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豪磊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付显志、孙文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