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551号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争吵、打架。2011年12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和亲属多次调和也无任何效果。现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权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贾宋镇李民村房产一座,归周某权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权,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