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95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时某。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挣钱,准备对老房屋翻建,可是被告不务正业,至今没能力翻建房屋且无任何积蓄。现老房早已倒塌,原告母子在家中无处居住。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加上无房居住,原告前往广东打工至今。后因儿子被被告寄养他人处时遭受打骂,被告也不管,无奈之下,原告将儿子带到广东边打工边抚养孩子。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时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其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时某,现随着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