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409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3552031-4。 代表人:牛增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赵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被告公司镇平机构业务员介绍,让原告投保该公司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该保险包括两部分,一个是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个是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按3份投保,每份基础保险金是1万,3份计3万元,每年缴纳保险费2730元,原告共缴纳二年保险费。2014年5月原告患脑梗塞,两次入院治疗,经治疗二次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出院后仍患偏瘫,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依据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时介绍的情况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疾病情况不符合险种承保规则,约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因病住院符合被告业务员在投保时所述的可以理赔情况。3、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5月9日起患急性脑梗塞入住南石医院治疗的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病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6、医疗保险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病后构成残疾,留有后遗症,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给付条件。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买保险前没有病,原告未到体检年龄不用体检。办理保险的时候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健康询问,原告说自己健康,大致让原告看了下健康告知事项,但未让原告签字确认,健康告知事项中的黑体圆圈是电脑打印的。原告患病后报案要求理赔,因原告病历上他家属口误说他以前患病,镇平太平洋公司去贾宋镇排查此事,并未发现原告投保前患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得过糖尿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患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尽到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两份,用以证实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投保时亲笔签字声明代理人已经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已经进行了讲解及说明,原告对被告相关的健康询问未如实告知。 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二型糖尿病,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前已患病,投保前患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且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保险代理人已经对合同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讲解义务,保险代理人的证明与投保单等书证不一致时,应以书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与原告签合同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证人补充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去调查过原告是否患病,原告是否患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保险代理人的要求下才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合同的重要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10081300439872,保单约定的险种名称为: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赵云平,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李显丰(100%),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2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2223元,投保份数3份,基础保险金额10000元/份×3=30000元。2、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赵云平,被保险人投保年龄45周岁,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2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07元,投保份数3份,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有: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确认。合同中《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选择“是、否”一栏,均属电脑打印否,无原告签名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