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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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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理光诉被告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赵理光,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侯文科,男。 委托代理人:侯文斋,男。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赵理光,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侯文科,男。

委托代理人:侯文斋,男。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赵理光与被告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理光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侯文科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理光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Q3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街十字口标牌南8米处时,与躺倒在道路上的赵理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5736.49元,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被告侯文科的豫395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赵理光损失总额为895784.6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027.72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告赵理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雪枫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6、镇平县安字营镇安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及原告夫妇所从事的行业。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侯文科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3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

被告侯文科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身份、驾驶、行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理光的伤情、原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评估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颅脑损伤致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颌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评定赵理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原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评估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重型颅脑损伤后属八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遗留有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明显下降,理解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明显下降影响其日常生活。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4.2、5.1.2、5.1.3、9.2.2、9.2.6、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证上,仅显示需护理一人,未显示护理天数,故护理费应计算在住院期间,对镇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且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未显示开票日期及付款单位,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住宿费,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所作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经过治疗,伤情有所好转,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参照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应参照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部分以后所作的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故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所作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的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进行评定,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4.2、5.1.2、5.1.3、9.2.2、9.2.6、条款之规定进行评定,依据标准不合理,且该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遗留有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明显下降,理解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明显下降影响其日常生活。与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相矛盾,故对该所关于护理依赖程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依据合理,且是根据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情况所得,有较强的事实依据,比较可信,故对该所所作的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侯文科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