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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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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忠,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忠,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代表人:龙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京N9L97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行驶至与校场路交叉口时,追尾与王洲驾驶的车牌号为RM1689的小型轿车碰撞,王洲的车又与王鹏的车相撞。2014年4月12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472015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洲车损47350元,赔偿王鹏车损5095元,本车车损29950元。原告驾驶的京N9L978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4、原告赔偿王洲车损协议、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报告及王洲所驾驶车辆车主的身份证信息及该车辆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赔偿王洲车损的事实及王洲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5、原告赔偿王鹏车损协议鉴定报告及王鹏所驾驶车辆车主的身份证信息及该车辆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赔偿王鹏车损的事实和王鹏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6、原告车损的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原告车损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4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赔偿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上的数额进行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称7日内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未提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9L97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行驶至与校场路交叉口时,追尾与王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洪侠的豫RM1689的小型轿车碰撞,豫RM1689车又与王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梁喜的豫REC639小型轿车相撞。2014年4月12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472015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忠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洲无责任,王鹏无责任。

原告驾驶的京N9L978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保单号为10127003900068929478,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零时起止2016年2月1日24时止,保单号为10127003980023472440,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69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洲车损47350元,赔偿王鹏车损5095元。豫RM1689号牌车提供车辆维修费47350元。依据王洲的申请,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M1689号牌车鉴定车损为43940元;依据王鹏的申请,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EC639号牌车辆鉴定为5095元;依据李忠的申请,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N9L978号牌车损鉴定为29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李忠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保险关系成立,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京N9L978号牌车辆,追尾与王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M1689的小型轿车碰撞,王洲的车又与王鹏的豫REC639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王洲、王鹏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因王洲车损47350元,赔偿王鹏车损5095元。原告驾驶车辆车损为29950元。对于豫RM1689号牌车车损,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显示其实际维修费用为47350元,但其经评估车损为43940元,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所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因价格认证中心只能是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来确定维修价格,不能确定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故原告请求维修费用为4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洲和王鹏驾驶车辆的车损应在京N9L97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洲、王鹏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分别为47350元和509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350元+5095元-2000元=50445元。原告所有的京N9L978牌号车辆的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445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损失共计29950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