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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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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长子刘某某,2007年生次子刘某某。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房产6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现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刘某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除外出打工,就常住娘家,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双方自2010年春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现长期外出,联系不上,男孩刘某某、刘某某现由被调查人照顾上学。原告春节在家住两天,过完年原、被告二人都出门了。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春节回去是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协商不成当天就走了,并未在家居住,对其它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长子刘某某,2007年5月23日生次子刘某某,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春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刘某某、刘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帮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故刘某某、刘某某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两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两小孩均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