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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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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甲,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镇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甲,男。

原告陈某甲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生活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实婚生男孩康某乙、女孩康某丙的户籍情况。3、(2014)镇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4、原告书写的共同债务清单,合计15笔共计104500元。5、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

被告康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证据:2015年6月19日被告康某甲调查笔录,被告陈述原、被告岁数大,子女都已成年,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交1、2、3份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两证人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但均是听说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20日生育男孩康某乙,1988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康某丙,现均已成年。2014年9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2014年9月份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七、八万元的玉货,但无证据证明该货物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审 判 员 唐      书      振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