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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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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同堤与被告温振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陈同堤,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振选,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同堤与被告温振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陈同堤,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振选,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同堤与被告温振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振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堤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随后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

被告温振选辩称,承包商钱未付,所以原告的钱也未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同堤工资贰仟元,13年2月6日,温振选”。原告随后找被告要钱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做工,被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振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堤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