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451号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芝华,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秋玲与被告李红英、李芝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李红英、李芝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红英夫妻经营玉器骨灰盒业务,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关系。2012年的时候,被告李红英夫妇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之多,到2013年10月15日通过结算、调换货物,被告李红英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20000元现金,并写下欠款收据。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欠款。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货款。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调换货物,原告置之不理。2、被告李芝华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李芝华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一个见证人。3、原告所送货物存在次品,无法销售,现库存货物价值超过120000元,原告应当按约定调换,调换之后被告才付款。4、被告李红英为保存货物多支付房租126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调换次品的同时支付欠款。2、侯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差、次品多。3、李红英租房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协议后,因原告未及时调换次品导致被告将该批次品存放所产生的租赁费用。4、剩余1780套货物及次品照片,用以证实货物及次品情况。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货物存在次品及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 反诉被告陈秋玲辩称,反诉不能成立,被告购买货物,理应找地方存放货物。 本院调取陈秋玲、李红英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案件事实。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经营骨灰盒生意,与原告有经营往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过算账之后,被告李芝华、李红英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秋玲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据。此欠款还款时间为协议上的时间,即调换货的时间(签字后十天内),逾期另行承担责任,并承担利息。欠款人:李芝华李红英李洪周。2013年10月15日”。同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经双方协议商定,陈秋玲同意将李红英家原送货中的次品给予调换,同时征求李红英意见,可调其他型号。在调换过程中双方互找差价。互相商定。在调换次品的同时,付清前壹拾贰万人民币。双方签字陈秋玲。此协议签后拾天内互相执行完毕,李红英在五天内通知对方。2013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为二被告调换货物,二被告亦未偿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在调换次品的同时,付清欠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调换货物义务,而起诉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送货物存在次品,无法销售,现库存货物价值超过12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李芝华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为保存货物多支付房租126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租的产生系因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所致,因此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秋玲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红英、李芝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秋玲负担;反诉费120元,由被告李红英、李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