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女孩马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朋友的正常交往,酒后经常与原告生气、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镇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3、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再无联系。 被告马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女孩马某乙。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一直未有联系。马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1.7万元。 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马某乙每年的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计算即2500元/年,给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现有债务1.7万元,原、被告各自负担债务的一半,即8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7000元,各承担8500元。 四、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