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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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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喜平诉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王争、王程丰、庄海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魏喜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74579890-X。 法定代表人: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魏喜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74579890-X。

法定代表人:裴海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庄海瑞,女。

被告:争,男。

被告:程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喜平与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王争、王程丰、庄海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王争、被告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海祥、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程丰、庄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被告王争驾驶豫RT356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程丰驾驶的豫RD176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魏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喜平及被告王程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争、王程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10.36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食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食宿费用。6、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车辆保全费用。7、被告王争、王程丰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600元,用于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事故发生前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乘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进行赔偿。

被告王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被告王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庄海瑞所有,该车在我公司挂靠,投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庄海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马公司向法庭提交挂靠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豫RT3567号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及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庄海瑞。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程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王程丰无责,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的原则先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因本案的侵权人王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在王争投保的乘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程丰、庄海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7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无异议,对北京的就医卡有异议,仅仅提供就医卡不能证实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还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和病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当时在住院,不应再产生食宿费,陪护人员也应在医院陪护,也不应产生食宿费,另外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支付必要的、合理的食宿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各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9日13时,被告王争驾驶的豫RT356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程丰驾驶的豫RD176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T3567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魏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喜平及被告王程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争驾驶的豫RT35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司乘人员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8日0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被告王程丰驾驶的豫RD176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16时至2015年12月24日16时。豫RT35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庄海瑞,该车在天马公司挂靠,被告王争系该车的驾驶员。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7922.2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0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陪护人员的7660元的食宿费票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