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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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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龙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共同在一起生活,于1990年11月初一生育女儿肖甲。1992年11月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正月初七生育儿子肖乙。婚后由于生活压力,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也多次原谅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但是被告仍粗暴对待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离开家,回到宜昌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肖乙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子跟着我生活,原告应该给我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农历12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1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4日生育女孩肖甲。2002年2月13日生育男孩肖乙,现随着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上岗村上河1组3排东1号上下各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子一座。双方婚后无债权。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2010年7月1日因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男孩肖乙在本院征求意见时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随其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男孩在本院征求意见的时候表示愿意随着被告生活,故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即2500元。被告辩称因装修房子借28000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家庭共同财产放弃,系原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肖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龙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上岗村上河1组3排东1号上下各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子一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