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伟杰诉黄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吕伟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刚,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吕伟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刚,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伟杰诉被告黄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宁、被告黄金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黄金刚驾驶豫A015ZT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孙旧寨路口时与吕等跃驾驶、原告吕伟杰乘坐的豫JYE528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金刚驾驶的豫A015Z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31.36元。

被告黄金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豫A015ZT小型轿车是从曹胜会处购买的,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黄金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015ZT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孙旧寨路口时与吕等跃驾驶、原告吕伟杰乘坐的豫JYE528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吕伟杰、吕等跃、豫A015ZT小型轿车乘坐人冯国伟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吕等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伟杰、冯国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金刚驾驶的豫A015Z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已花去医疗费259787.37元,目前仍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金刚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A015Z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9331.36元,未超出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原告仍在治疗中,对于已经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933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71799.41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受害人起诉,无法查明他人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伟杰医疗费81799.41元。

二、驳回原告吕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吕伟杰负担16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