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马某某之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与马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马某甲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随马某甲生活。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今后的生活费42372.4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郭某某与马某甲在2012年8月份分居后,被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马某甲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某一直随马某甲一块生活,被告没有对马某某尽过抚养义务。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因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有能力了同意支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7日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与马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马某甲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随马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父母离婚后,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马某某的母亲,对原告马某某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抚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30%计算,抚养至马某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为39547.62元(9416.10元/年×30%×14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39547.6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