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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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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 被告:孟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

被告:孟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

原告高某某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孟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孟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6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孟某乙。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孟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孟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自建房9间1过道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被告孟某某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现孩子随原告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孟某某常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孟某某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无法联系,婚生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其女儿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其从事的职业及财产无法查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及财产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孟某某出现后,可另案起诉。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志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