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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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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银素与被告李希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1983年7月20日生长子李某甲,1986年10月6日生次子李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李某某时而还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鉴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邢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83年7月20日生长子李某甲,于1986年10月6日生次子李某乙,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在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邢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邢某某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但是原告邢某某提交了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邢某某家庭成员情况表,证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3年7月20日生长子李某甲,于1986年10月6日生次子李某乙,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维系家庭的完整,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邢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梦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