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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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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诉被告吴献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曹泽标,男,197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曹泽俭,男,1970月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魏景轩,男,196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吴献阁,女,197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曹泽标,男,197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曹泽俭,男,1970月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魏景轩,男,196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吴献阁,女,197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诉被告吴献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被告吴献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丈夫兰某某因建设教学楼,向三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已还15万元,下欠5万元现金承诺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期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被告吴献阁丈夫兰某某因安全事故在工地坠楼身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兰某某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所欠借款5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献阁辩称:被告收到诉状,对起诉内容清楚。被告丈夫死后,三原告向被告要过钱,但借钱还钱都没有经过被告,被告不清楚借款一事,被告要等回工地上的钱后才能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献阁与案外人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丈夫兰某某因安全事故在工地坠楼身亡。被告丈夫兰某某因建设教学楼,曾向三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兰某某今借到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现金20万元整,列为教学楼主体建筑股金,分红为10万元,定期归还为4个月,即自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止。兰某某2012年7月27日”。后三原告放弃分红,且到期后被告丈夫兰某某先后偿还三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5万元未偿还。被告对已还款数额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兰某某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兰某某与三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献阁与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吴献阁虽称自己不知情但未能证明该借款为兰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兰某某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三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兰某某所欠三原告的借款为被告吴献阁与兰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兰某某死后,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献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泽标、曹泽俭、魏景轩借款5000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献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