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庆阳,男,199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伟,男,1971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献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阳与被告赵文伟、赵献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赵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赵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强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反诉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赵文伟、被告赵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1点左右原告和兰某某、刘某某三人受雇给二被告干活,对彩钢房顶处进行气割作业时,由于二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彩钢房内有易燃物品,气割产生的火花溅到彩钢房地面的可燃物,引起火灾,将原告烧伤。同在彩钢房工作的兰某某发现后与被告赵献强将原告身上的火扑灭、关闭液化气和氧气瓶门阀,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本可以免除,二被告隐瞒彩钢房内有易燃品的实情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26.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7907.18元、护理费9388.08元、交通费2360元,共计734781.29元。
被告赵文伟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干活。被告赵文伟将维修彩钢房顶的活承包给了被告赵献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赵献强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献强只是把维修彩钢房顶的活介绍给了原告,没有从中获利。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地面清理不完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献强反诉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该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伟所有的位于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彩钢仓库房顶被大雪压塌,被告赵文伟将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赵献强,并承诺给付被告赵献强报酬。被告赵献强又将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承包给了原告李庆阳,并承诺给付原告李庆阳报酬。2014年2月23日原告李庆阳同兰某某、刘某某在被告赵文伟的彩钢仓库内进行气割作业,施工期间,原告李庆阳在彩钢仓库房顶切割檩条时突然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1.火焰烧伤全身多处95%;2.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期限为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1日,住院天数为114天,医疗花费709226.03元。原告通过申请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共计报销医疗费200000元,剩余509226.03元医疗费未报销。
另查明,被告赵文伟所有的彩钢仓库内堆放有彩钢板、泡沫板、炮捻等可燃物,在原告李庆阳施工时未清理。被告赵献强和原告李庆阳均没有从事修复彩钢房顶的相关资质。施工期间原告李庆阳和兰某某、刘某某没有穿戴特殊防护服,也没有准备灭火器材,施工期间所用的电钻、气割枪等主要劳动工具及技术均为原告李庆阳提供。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献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李庆阳的身份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清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赵文伟将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赵献强,并承诺给付被告赵献强报酬,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献强将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承包给了原告李庆阳,并承诺给付原告李庆阳报酬,施工所使用的电钻、气割枪等主要劳动工具由原告李庆阳提供,并依靠原告自己的技术完成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原告在施工时不受被告赵献强的指挥,只是按照被告赵献强的要求完成彩钢仓库房顶的修复工作即可,原告李庆阳与被告赵献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李庆阳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作成果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缺乏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承包该工程,并在施工时未穿戴特殊防护服,也没有准备灭火器材,更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可燃物,对原告在施工时烧伤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文伟将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的工程承包给了缺乏该资质的被告赵献强,被告赵文伟存在过错,被告赵文伟作为该彩钢仓库的所有人及定作人有义务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被告赵文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文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文伟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献强在缺乏修复彩钢仓库房顶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李庆阳,被告赵献强存在过错,被告赵献强在承包给李庆阳该工程时,作为定作人的赵献强也没有尽到消除施工环境不安全因素的注意义务,被告赵献强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赵献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献强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赵献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献强反诉主张被告赵献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在被告赵献强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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