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46号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10年10月3日生育次子肖某丙,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三子肖某丁。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三子,但由于家庭琐事夫妻二人常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均归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生育三子,又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8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受到蒙骗,一时想不开,被告愿意尽最大的诚意,挽回双方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零零七年农历十一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10年10月3日生育次子肖某丙,2012年8月24日生育三子肖某丁。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庭审中,原告母亲张某甲、舅舅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四年来,原被告共同生育第三子,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此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