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志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