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苑某某,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巩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苑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巩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巩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21日生长子巩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脆弱,夫妻双方经常两地分居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12日,原告苑某某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给了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均未就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婚生之子巩某甲由原告苑某某抚养。
被告巩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巩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苑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2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9月21日生长子巩某甲,现长子巩某甲随原告苑某某生活。在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12日,原告苑某某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未能和好,现被告巩某某长期外出,无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苑某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苑某某起诉被告巩某某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未能和好,特别是被告巩某某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苑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说明被告巩某某无视与原告苑某某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之子巩某甲一直随原告苑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由原告苑某某抚养巩某甲对巩某甲今后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苑某某要求抚养婚生之子巩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苑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巩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二、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婚生之日巩某甲由原告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陵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