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韩朝轩,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朝轩诉被告高玉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朝轩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高玉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朝轩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高玉习驾驶河南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赵楼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韩朝轩驾驶的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韩朝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玉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65.7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296.6元。
被告高玉习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对交警队处理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因为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要求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高玉习驾驶河南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赵楼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韩朝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豪天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韩朝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玉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玉习驾驶的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为其自有,无号牌豪天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韩朝轩,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韩朝轩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头外伤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高玉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朝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原告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高玉习作为车辆豫JP3056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朝轩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玉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
一、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内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65.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06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适用标准过高,被告辩称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天,应为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2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辩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天,应为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3425.7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高玉习承担。
二、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内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误工费695.9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天=626.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素彩护理,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702.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并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交通费应为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1508.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高玉习承担。
三、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内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车损费1155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5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6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高玉习承担。
四、其余交强险以外部分
评估费100元、有评估单位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高玉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朝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玉习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赔偿原告韩朝轩70元(100元×70%=70元)。
综上,被告高玉习应赔偿原告韩朝轩的总额为6659.10元(3425.70元+1508.40元+1655元+70元=665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朝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59.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被告高玉习承担20元,原告韩朝轩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