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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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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 原告董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

原告董某某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地夫妻感情,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要求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19日抱养一女儿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孟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19日抱养一女儿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有时因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2002年2月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抱养一女,证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董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