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21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韩某乙、2008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取名韩某丙,由于结婚时年轻幼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走到一起,导致婚后经常吵闹生气,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丙、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被告下班后经常做饭、洗衣服,还接原告下班,并经常到原告娘家干活,每年被告挣了钱都是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韩某乙,2008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韩某丙。因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无端猜忌原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暂时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