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