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李瑞芳,女,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谢芳芳,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被告:高敬宾,男,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李瑞芳诉被告谢芳芳、高敬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瑞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芳、高敬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芳诉称:原告与被告谢芳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多次借款,从2014年2月份到2014年9月份共计借款6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000元。
被告谢芳芳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敬宾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芳与被告谢芳芳系朋友关系,被谢芳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2月份到2014年9月份共计借款6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四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8000元整于:2月12号之前还上谢芳芳”、“今借到瑞芳10000元1万元于:2月份月底之前还谢芳芳”、“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谢芳芳于2014.6.1号之前还”、“今欠到李瑞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另加叁仟元整高敬宾、谢芳芳”。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借条、本院向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芳芳、高敬宾借原告款23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另有三笔借款8000元、10000元、20000元虽仅由被告谢芳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明确约定该三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三笔借款8000元、10000元、2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共同偿还原告。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芳芳、高敬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芳借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谢芳芳、高敬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