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