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武爱凤,女,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新朝,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爱凤诉被告李景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武爱凤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凤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李景顺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爱凤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在李俊省家门前胡同,被告同李俊省家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派出所对被告出具了行政拘留并处相关罚金的行政处罚。受伤后,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8天,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00.95元、误工费536.08元、护理费636.4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240元,共计3533.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3.51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景顺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起因是村里换水表收款,原被告间发生误会,原告在大街上骂被告,被告和家人前去原告家说和解释时双方发生冲突。另外,原告家人也将被告及被告次子的同学打伤,原告丈夫李俊省还到被告家将被告的电视机等物品故意损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在李俊省家门前胡同,被告李景顺同李俊省家发生纠纷,被告李景顺对李俊省妻子即本案原告武爱凤进行殴打。纠纷发生后,公安局针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等,医疗花费1800.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他人过错侵害的,可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00.95元,有原告提交的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36.08元,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536.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6.48元,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36.51元(29041元/天÷365天×8天=636.51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适用标准合理,计算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元,因原告住院病案等未见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并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为标准计算,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60元(20元×8天=160元),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武爱凤合理的损失为337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爱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3.47元。
二、驳回原告武爱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