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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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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路某某诉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葛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葛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6日生长女路某甲,现长女路某甲随原告路某某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路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葛某某外出,并且不留任何联系方式,原告路某某放弃工作,到处寻找被告葛某某,至今未找到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不顾家、不照看孩子,不与原告路某某联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婚生长女路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路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16日生女儿路某甲,现女儿路某甲随原告路某某生活。在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葛某某长期外出,无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路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葛某某承担婚生女儿路某甲的抚养费,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葛某某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路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说明被告葛某某无视与原告路某某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路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路某甲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路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由原告路某某抚养路某甲对路某甲今后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路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路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让被告葛某某承担婚生女儿路某甲的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路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葛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生女孩路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