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34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职务银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前县某银行于2015年9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台前县某银行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承担。
审 判 员 李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