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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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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某银行与刘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职务银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岳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台前县银行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职务银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台前县某银行于2015年9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台前县某银行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承担。

审 判 员  李加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