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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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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的女儿订婚,后原告给被告女儿彩礼45935元,同时被告杨某某以原告兄弟俩住房差别为由,向原告索要住房差价款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仅同居了54天之后,被告的女儿离家出走。后来原告王某甲多次向被告杨某某索要50000元住房差价款,被告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王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杨某某返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家人在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侮辱、诽谤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受到恐吓违心写下的欠据,依法不予认定。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女儿有过同居关系,50000元的欠据包括20000元的三金钱及30000元的住房差价款,20000元的三金钱属于彩礼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女赵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王某甲于婚礼举行前几日分别支付被告杨某某20000元、30000元。被告杨某某2013年4月20日写下欠据:欠2万3万共5万元杨某某2013年4月20日。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女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某甲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杨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台前县打渔陈镇派出所对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欠条是被告杨某某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一份欠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法院调取的台前县打渔陈镇派出所对原告父亲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某5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写下欠据,欠据内容为:欠2万3万共5万元杨某某2013年4月20日。该欠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王某甲的50000元,对原告王某甲造成了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台前县打渔陈镇派出所对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欠条是被告杨某某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是被胁迫写下的欠条,所以对被告杨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开庭时要求不再主张利息,因是其个人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加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