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小字第010号
原告付某甲,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吉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原告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街里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鲁P0551M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4923.16元。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有无免责情况无法查明,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也不承担,我当时问原告他说没事不用报案,后来我垫付了部分修车的钱以及看病的钱共计11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侯庙镇金庄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时,与赵某甲驾驶的鲁P0551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付某甲被送为范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有住院,此次检查费用280元;5月3日、5月22日原告付某甲又去范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又产生检查费用567元;5月23日、6月13日,原告付某甲去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以及西药费用422.4元;6月15日,原告付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产生费用15511.74元。
又查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鲁P0551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结束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内容为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外,被告赵某甲自愿于当天支付原告付某甲5000元,其中该5000元不包含已经垫付的1100元,至此,二者之间因本次事故再无纠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付某甲虽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即时住院,但根据其不间断的检查记录,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以及诊断证明,应当认为原告付某甲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原告付某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部分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诉辩情况,确认原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8872.14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16781.14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2621.02元,本院认定为25402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1=765.5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80元,本院认定为28472元/年*365×11=858.0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定为20元/天×1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认定为10元/天×11=11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限额10000元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843、6元,共计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11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118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97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兰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