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闫某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中旬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2009年农历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别太大,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相互尊重,家庭和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刘某乙,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也没有大的争执,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刘某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某甲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