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640号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长女孟某乙,2009年农历5月10日生育长子孟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孟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孟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农历)生育长女孟某乙,2009年5月10日(农历)生育长子孟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曹修伟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