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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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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辛某甲,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辛某甲,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某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7年生育长子辛某乙,2008年生育次子辛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辛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并且育有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深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8月14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辛某乙,2008年6月17日生育次子辛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才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