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81号
被告姜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姜某乙,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刘 纪 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