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20号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仝某某,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苗某某、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在我行办理公职人员担保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仝某某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贷款5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就把贷款本息还上。
被告苗某某、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苗某某、仝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张某某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张某某在某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苗某某、仝某某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金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