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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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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台前县某村委会、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台前县某村委会。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727号

某甲,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王某乙,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台前县某村委会。

被告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台前县某村委会、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台前县某村委会、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某甲村委会与被告某某委会签订了挖河占用某甲村委会村民王某丙(已死亡)土地2.72亩,每亩补偿650元。被告村委会仅支付3年补偿款,从1996年至今已19年没有任何赔偿。原告与某甲村委会多次找被告要土地占压经济损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占压土地经济损失款10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某村委会、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二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说的103360元的损失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某甲村委会与某村委会于1993年3月25日签订了挖河占地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3月25日到199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河占地合同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村委会与某村委会于1993年3月25日签订了挖河占地合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曹   帝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金 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