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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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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李某甲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锡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9月10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锡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姜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李某甲以货运流资为由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利息为9.84%。被告李某丙、姜某甲为其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9078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49078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姜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口头辩称,该笔贷款是由李某甲贷的,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因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是由我担保的。

被告姜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利息为9.84%。被告李某丙为该笔贷款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9078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借款合同属实,且有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被告李某甲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078元未偿还,利息只偿还至2015年3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078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姜某甲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姜某甲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贷款本金4907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纪录

审  判  员  刘 震

陪  审  员  马 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