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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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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王刘全、夏春芝、王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彦军,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彦军,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刘全,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夏春芝,女,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王文印,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王富贵,男,生于1986年10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王刘全、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峻峰、戴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全、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刘全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担保,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于2013年11月2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刘全、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和四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刘全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王刘全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从原告处循环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被告王刘全于2012年7月26日将该款从原告处贷出,借款时利率为年利率8厘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2厘6,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全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刘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为被告王刘全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被告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余额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厘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2厘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春芝、王文印、王富贵对上述债务在45000元之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艳秋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国平